[周林]“保护”应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线
2010/12/9 9:57:24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 年10 月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非遗公约》”),我国于2004年8月宣布加入该公约。
目前,我国正在就《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通过对《非遗公约》和草案的比较研究,结合自己在主持相关课题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就该草案中的几个问题,现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用明确的“保护”取代“继承和弘扬”
草案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这里使用的“继承和弘扬”,没有反映出《非遗公约》中所要求的“保护”的完整意思。在《非遗公约》中,“保护”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草案第1条中的“继承和弘扬”,仅是《非遗公约》所要求的“保护”诸项内容中的两项,与《非遗公约》所要求的“保护”相差甚远。
建议删除“继承和弘扬”,换成“保护”,草案第1条应修改为:为了保护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确保“非遗保有人”法律主体地位 避免“被非遗”
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实际上跟“非遗保有人”是联系在一起的。《非遗公约》第2条明确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等。换句话说,非遗就是指那些由“非遗保有人”认可的对其有特殊意义的精神或物质财富。《非遗公约》用定义的形式,承认并确立了“非遗保有人”跟非遗不可分割的法律主体地位。
草案第2条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草案采用“各族人民”一词,而没有使用“群体、团体、个人”表述。“各族人民”一词过于宽泛,跟草案其他条文中涉及非遗主体的词语不相匹配,存在逻辑障碍。
比如草案第14条:“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这里,保有非遗的主体,用“被调查对象”一词替代,不仅不合逻辑,词语表述上也非常别扭。
建议用“特定地方群体或者个人”替代“各族人民”,将第2条修改为: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国民间世代相传并由特定地方群体或者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建议将第14条修改为: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特定地方群体或者个人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充分尊重“非遗保有人”意愿
草案有三处提到“尊重”,即:第5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第14条,“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第27条中,“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这三个条文中虽然都有“尊重”字样,但是,其含义不够明确和完整。而且,草案第5条中的“使用”,没有“非遗公约”的“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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